“應縣木塔”是山西水塔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本案中應縣文物局認為該商標包含縣級以上地名,具有不良影響對其提起爭議。超凡成功代理了該商標的爭議案及行政訴訟二審,獲得了有利的判決。本案在判斷商標是否具有宗教方面不良影響及是否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方面具有典型意義。
山西水塔醋業股份有限公司VS 應縣文物局 “應縣木塔”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
基本情況: “應縣木塔”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山西水塔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塔醋業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0年8月28日核準注冊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膠囊,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液,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商品上。2011年12月14日,應縣文物局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以及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后認為:“應縣木塔”作為著名的旅游景點,是山西省的代表性建筑之一,依據有不同于地名的其他含義,水塔醋業公司將“應縣木塔”作為商標注冊使用,并不會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的認識局限于“應縣”進而發生誤認,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爭議商標所表示的內容并沒有貶義或者其他消極含義,不會產生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良影響。因此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之后,應縣文物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述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一審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應縣文物局的訴訟請求,作出了(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059號行政判決,認為爭議商標全稱是佛宮寺釋迦塔,是我國著名的風景名勝,是我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一家企業予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無法區分商品的來源,從而誤導消費者,產生不良影響。同時,爭議商標中的“應縣”為縣級以上地名,“木塔”顯著性較弱,難以證明“應縣”及“應縣木塔”形成了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區別于地名的含義,爭議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以及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并判決其重新作出裁定。 水塔醋業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均不服一審法院所作出的上述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爭議商標“應縣木塔”文字本身并未對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應縣文物局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產生了何種消極的、負面的影響,一審法院認為爭議商標具有不良影響的評述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而“應縣木塔”特指山西應縣旅游景點木塔,已經形成明顯區別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應縣”的第二含義,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沒有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一審法院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文字本身并不具有佛教含義,對相關公眾而言也難以將其與佛教的“佛宮寺釋迦塔”產生聯系,因此爭議商標指定在相關商品上并未產生宗教含義,不具有任何消極、負面影響。同時,本案中爭議商標中的“應縣”雖然為縣級以上地名,但是與具有固定含義的“木塔”文字結合后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任何關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當然的顯著性,整體上已經形成了區別于“應縣”地名的其他含義。綜上,二審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沒有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以及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支持了商標評審委員以及水塔醋業公司的上訴理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 最終,水塔醋業公司的“應縣木塔”商標被予以維持。 
爭議商標 案例啟示: 本案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明確了:判斷商標是否具有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的不良影響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在判斷是否構成宗教方面的不良影響時,要同時考慮商標本身是否具有宗教含義以及是否有害于宗教信仰、感情或民間信仰,特定情況下還要結合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以及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進行具體衡量。而對于商標是否形成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的判斷更是要綜合考慮商標文字本身的具體情況以及商標文字在相關公眾的主觀意識中的狀態等各項情況進行認定。二審法院強調了爭議商標文字本身并不具有宗教含義且在公眾中并不會產生指向宗教信仰的效果,也認定了爭議商標已經形成區別于“應縣”地名的其他含義,這兩方面的認定對于本案的最終有利結果起到決定性作用。本案在判斷商標是否具有宗教方面不良影響及是否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方面具有典型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