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文商標近似性比較——評“PROSPER”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
案情簡介
該案中,申請商標由英文“PROSPER”及圖形構成,其申請日為2003年3月31日,申請人系該案原告開平市寶來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平市寶來公司)。上述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塑料管、非金屬軟管等商品上。
該案引證商標“成功”為純漢字商標,其申請日期為2002年1月14日,于2004年2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獲準注冊,指定使用于非金屬地板、非金屬門、非金屬窗等商品上。
針對“PROSPER”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商標局于2004年8月5日向開平市寶來公司下達了商標駁回通知,駁回了該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
開平市寶來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決定,于2004年8月1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該商標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商標駁回復審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該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中的英文"PROSPER"意為“成功”,與引證商標“成功”文字含義相同,而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開平市寶來公司不服該決定,隨后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上述決定。
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依照商標法相關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在該案中,申請商標由英文“PROSPER”及圖形構成,引證商標則由文字“成功”構成。根據《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對"PROSPER"的中文翻譯,其具有“繁盛;興旺;成功;發達”等含義,可見“成功”僅是其中文意譯的一種,且并非其常用含義!俺晒Α弊鳛楠毩⒌脑~組時,中國普通消費者不易將其英文對應為“PROSPER”。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
此后,各方當事人均末提起上訴。
評析
該案涉及的是外文商標與中文商標近似性的對比問題。通常來講,外文商標與中文商標不易使普通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但是,隨著我國國民外語水平的提高、語言本身的發展等因素,外文商標與中文商標構成近似的可能性越來越大,尤其是以普通公眾所熟知的外文單詞構成的商標或者被簡單音譯過來的具有或不具有明確含義的外文商標與相對應的中文商標構成混淆的情況居多。
該案中,申請商標由英文詞匯與圖形構成,而整體觀察該組合商標,文字或者字母作為其認讀的一種重要依據,通常是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根據比較權威的《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的解釋,申請商標中的"PROSPER"確具有“繁盛;興旺;成功;發達”等含義,但是,根據該詞典對"PROSPER"一詞的英文解釋,“PROSPER”的含義通常主要是指“繁盛;興旺”,指的是通往“成功”這個結果的過程!癙ROSPER”具有“成功”之義,其實僅是詞典對該詞進行的一種意譯,而且在英語語境中,“PROSPER”也并非指“成功”這種狀態,,在我國普通公眾的理解中,與“成功”相對應的英文單詞是“SUCCESS”,而非"PROSPER"。其實,在我們所見到的英文文章中,也鮮見將"PROSPER"與“SUCCESS”作為同義詞使用的情況。整體觀察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者的形、音、義均具有明顯的差別,并不存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因此,商標局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僅根據詞典的中文意譯即作出“PROSPER”的含義為“成功”,進而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的觀點是錯誤的。
筆者認為,在對外文商標與中文商標進行對比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1、作為外文商標主要部分的外文詞匯在其語言體系中的含義與其在我國被理解并通常采納的含義。目前,市場中存在多種外文詞典或者翻譯軟件,但是,所有的翻譯并不一定都能做到準確,僅看其中文翻譯并不一定能準確地理解外文含義,因此,在查看中文翻譯的同時,更要仔細查看該詞的外文解釋部分。這主要是指將中文翻譯與外文的解釋進行結合,才能準確理解外文單詞的含義,并且為是否構成近似的判斷做準備。
2、用來作引證商標的中文單詞所對應的該詞匯原始含義的翻譯方法,也可以理解為一種逆向翻譯、理解的方法。在將中文商標作為引證商標與外文商標進行對比時,可以將中文商標中的中文部分試著翻譯成該外文語種,以比較二者的含義是否對應或者接近。在進行這種對比時,筆者認為,并不要求中外文單詞之間的翻譯必須唯一對應,只要二者含義相近、容易產生一詞多義或一義多詞的理解情形,通常即可判定為二者構成近似。
3、對于詞浯含義的理解以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水平為標準!捌胀ㄏM者”本身是一個虛擬的主體,其代表的是消費者的普通水平。這主要是指,在進行此類近似性判斷時,審查員可將該語種在我國使用的范圍與程度、我國的外文教育水平、外文詞匯在我國通常被認知或接納的含義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以該外文單詞在我國市場中是否有可能造成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為標準。
4、遵循商標近似性判斷的基本原則。該案涉及的是比較明顯的、簡單的中英文之間詞匯含義的比較,但法院在審理該案時,遵循的仍然是商標近似性判斷的基本原則。在一些案件中,文字與圖形構成的組合商標,其文字部分可能并非構成商標本身的主要部分,此時比對的重點會有所不同,但考慮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仍應是遵循的基本原則。
此外,現實案件中還出現了許多將外文字母、詞匯進行藝術化、圖形化處理的情況,對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將外文字母或詞匯進行何種形式的處理,均應以普通消費者是否可正確認知其為外文字母或詞匯為標準確定該商標是否為外文文字商標,進而在考慮前述因素的前提下進行近似性判斷,而不以商標設計者或者注冊人對該商標含義的解釋為轉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