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與字號在先權利之爭——淺析“龍茂”商標、字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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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字號在先權利之爭——淺析“龍茂”商標、字號案
發布日期:2015年1月29日 瀏覽[920]

目前,全國出現了很多商標與企業字號相爭的案例。這些案例中,更多是以企業字號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形式出現,而注冊商標侵犯在先登記的企業字號的情形則較為少見。如果出現使用在后的商標與注冊在先的企業名稱發生沖突的情況,該如何處理?我國現行法律在處理這類糾紛時,采用的基本原則是保護在先權利,即商標與企業名稱哪個權利在先即予以保護。

    案情簡介:

    龍茂公司是1988年7月由山東煙臺皮鞋廠與加拿大茂林集團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資企業,后經股權出讓轉為內資公司,企業名稱仍為龍茂公司。該公司自1991年起在鞋商品上使用“沃利斯”商標。

    另一當事人煙臺市芝罘盛龍皮鞋廠(下稱“盛龍廣”)成立于1995年9月,投資人為孫家升,其子孫波于1996年10月前在原中外合資的龍茂公司工作。1996年7月,該廠對“龍茂”申請商標注冊,用于鞋商品上。

    龍茂公司認為盛龍廠作為與其同在煙臺地區的同行企業,注冊“龍茂”商標明顯具有不正當的搶注惡意,并于2001年6月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撤銷盛龍廠注冊的“龍茂”商標的申請。2003年7月,商評委作出了撤銷“龍茂”商標的裁定。

    盛龍廠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龍茂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北京一中院認為:原中外合資龍茂公司的企業字號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別在山東省已成為相關公眾熟知的字號。本案的爭議商標與第三人的字號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導致消費者將第三人與原告的產品相混淆,從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與第三人同行業并同處山東省煙臺地區,其申請注冊與第三人企業字號完全相同的爭議商標,侵害了第三人現有的企業字號權。北京一中院判決維持商評委裁定。2004年,6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屬于在后注冊的商標與在先登記的企業名稱中字號完全相同而引起沖突的一個實例,在實踐中此種情況不算普遍。商評委及本案的一二審法院準確地認定了本案的法律問題,作出了正確的判決。

    1、制止混淆和保護在先權利是處理權利沖突的指導原則。

    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權利,商標的作用是用于區別不同的商品來源,而企業名稱是用于區別不同的民事主體。但有時知名度較高的商標也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業的作用,而知名度較高的企業字號也可能在客觀上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如果兩者在“識別”的功能上出現重合就會引起權利沖突問題。而當在后的注冊商標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并可能引起混淆誤認的情況下,應本著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加以處理。

    2、處理注冊商標與在先的企業名稱沖突需考慮企業名稱的知名度。

    商標與企業名稱畢竟屬于兩種性質不同的民事權利,如果在先的企業名稱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則一般不會引起混淆誤認,因此也很難導致實際的沖突。同時,由于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認定行為人的“搭車”意圖,而如果在先的企業名稱沒有較高知名度,也很難說明在后注冊與其字號相同的商標具有主觀惡意。本案中,法院認定原告注冊“龍茂”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業名稱權,也是在首先認定第三人的“龍茂”字號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基礎上所作出的。

    相關鏈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發布的《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

    二、商標專用權和企業名稱權的取得,應當遵循《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他人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信譽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其中字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志。

    四、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條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將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引起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注冊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二)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六、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混淆,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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