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點:
我國《商標法》規定“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該規定中“公眾知曉”的判斷標準應考慮我國普通公眾的認知程度,以我國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為確定標準。
具體案情:
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清水公司)在第21類“保溫瓶,隔熱瓶,冷藏瓶”等商品上申請注冊“SHIMIZU”商標(下簡稱申請商標)。商標局以“SHIMIZU”譯為“清水”,是日本清水市市名,屬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為由,駁回了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上海清水公司不服,認為“SHIMIZU”除解釋為地名外也可解釋為姓名,即使解釋為地名也不是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同時,上海清水公司其他含有“SHIMIZU”的商標已獲準注冊,且申請商標在保溫瓶和飲水用具上已使用多年。并據此向商評委申請復審,商評委經審理認定,日本清水市已經漸為中國相關公眾知曉,申請商標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上海清水公司不服商評委裁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認定,中國公眾一般難以將“SHIMIZU”認知作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清水市”作為日本地名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同時,考慮到保護上海清水公司在先注冊的其他含有“SHIMIZU”的商標權益,判決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評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案經北京高院終審審理,維持原判,“SHIMIZU”商標最終得以初審通過。
律師簡評:
根據《商標審查標準》的規定,“商標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構成,或者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判定為與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相同”。在實踐中“公眾知曉外國地名”的判斷標準如何,本案判決明確為“我國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因此,對于雖含有外國地名,但根據我國普通公眾的認知程度并未達到普遍知曉程度的商標,不應絕對地判定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不予注冊。在本案中,雖然申請商標中包含有“SHIMIZU”,商評委亦舉證《英漢大詞典》中的“SHIMIZU”具有“清水”的含義并指向了作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但因地理因素、語言差異等緣故,中國普通公眾一般難以將“SHIMIZU”認知為作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清水市”作為日本地名已為中國公眾所知曉。人民法院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以普通公眾的認知程度為標準,確定“SHIMIZU”難以為我國普通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并不屬于《商標法》規定的“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情形,更符合《商標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立法目的。